有沒有發現,你入職時簽的合約上有一項條款—離職後的一段時間內不能在競爭對手公司內任職,俗稱「過冷河」或「冷河期」﹔有時這類協議亦會被打包在「保密協議」(NDA,Non-disclosure Agreement)中。雖然這項條款相當普遍,但普遍又是否代表合理﹖要知道「經驗」最值錢,不容許前僱員在競爭公司工作,變相斷人「米路」啊﹗究竟,這種條款的合法性及約束力是否無可爭辯?若遇上一些太過份的限制期限,難道只能就此冷卻自己的事業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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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過冷河」這類離職限制條款,常見於政府官員或公務員等公營組織,但在私營機構裡亦相當常見。公營機構主要用於防止機密外洩和利益輸送等情況;私營機構方面則主要是僱主用於保護自己,以防離職員工利用在職期間的資訊和人脈,在跳槽的競爭公司做出對前僱主不利的事情。
在保險、投資銀行、科技研發甚至是出版媒體等行業,一般公司高層員工的聘用合約,大多包含這類離職限制條款。保險和投資銀行等行業設「過冷河」期,主要是防止員工離職後帶走客人,或是洩露客戶資料。至於科技研發方面,則是保護公司的和機密資料專門技術,避免員工帶同相關資料投向競爭對手,形成不公平的競爭狀況。出版媒體等資訊行業,則是預防獨家資訊外流,失去價值,或是破壞公司策略部署。至於高層員工,掌握的資訊更多更重要,自然更需要限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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這樣看來,「過冷河」這離職限制條款,是僱主保護自己的合理手段,那是否代表員工就應該順從?當然不是,條款的合理與否,並不單單看其設立的目的,還要視乎其所設的限制,持續時間,以及限制的範疇。
常見的「過冷河」期在一個月至兩年左右,但常見卻不代表合理。香港政府對於首長級公務員,所設的離職「過冷河」機制就大概是二至三年,其中頭半年至一年,是禁制期,在這期間離職的首長級公務員不可從事商業性質的受薪工作。禁制期過後,就是管制期,只要得到公務員事務局審核,就利益衝突及公眾觀感衡量,若得到批准,就可從事新工作。
但一般員工,卻不可和首長級公務員相比,半年以上的限制期,對於大部分基層員工的職業生涯來說,都相當致命。有些「過冷河」限制條款,更將和僱主自己本身關係不大的行業,都列為限制項目,看上去都相當不合理,但我們眼中的不合理,在法律中,也是否真的不合理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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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就曾有一單案例,指出「過冷河」這類限制性條款並非所有情況下都適用。限制性條款一般為公司高層、負責與客戶往來及掌握專門技術的員工所設,目的是保障僱主,避免因上述類別員工的離職而遭受損失,在這種情況下,「過冷河」條款一般都會被接受。
然而,若涉及的員工並非高層管理人員、掌握一定數量客戶資料或專門技術的員工,其離職根本不會導致僱主遭受損失,更不會令客戶、機密資料或專門技術外流的話,相關條款就不合理。該案件最後是員工方勝訴,判其毋須受「過冷河」條款限制。
不過,要用到法律途徑解決,是相當耗時費勁的,所以若你並非高層,又沒有掌握客戶資料和專門技術,在簽約時遇上相關「過冷河」條款,就應及早與僱主商討。即使僱主不答應去除相關條款,也能透過對方的態度,判斷是否應該接受條款,避免日後陷入預期外的麻煩,阻礙自己的前途與錢途。
撰文/Tony Tse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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